兩年前,昆明市某中介公司幫助鄧某找到了一處房源,在與購房者和房主簽訂合同后一個月,中介公司發現購房者和房主私下達成了交易,中介公司認為購房者惡意逃避中介費“跳單”,于是將房主和購房者訴至法院。房主卻回復:房源并非獨家代理。這是怎么回事?
案件回顧
中介公司:購房者“跳單”,私下與房主成交逃避中介費
2021年7月4日,鄧某通過微信約請某中介公司為她在五華區西站附近買一套房屋。中介公司按照鄧某提出的條件,免費為其找了10天左右,終于在2021年7月14日找到了樓某的坐落于昆明市五華區西站向陽新村的一處房屋。
2021年7月15日,經中介公司與鄧某和樓某反復溝通協調之后,兩人自愿在中介公司的主持下達成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該房屋成交價71.8萬元,并約定購房者鄧某向中介公司繳納居間費按房屋成交價的2%,即14360元。同時約定相關違約責任:如果甲方(即樓某)違約的,則退還給乙方(鄧某)定金5000元,同時賠付給丙方(中介公司)居間服務費總房價的2%;如果乙方(鄧某)違約,也需賠付給丙方(中介公司)居間服務費總房價的2%。
合同簽訂后,鄧某要求中介公司幫助其辦理購房按揭貸款,但因自己征信不過關,在2021年7月21日向中介公司提供了母親張某(第三人)的征信報告,稱只能以張某的名義購房。
但2021年8月22日,樓某和鄧某繞開中介公司直接完成了房屋買賣交易,逃避了應當向中介公司支付的中介費用。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該中介公司一紙訴狀將交易雙方起訴至五華區人民法院。
開庭審理
房主:中介公司并非房源獨家代理
購房者:中介公司違約在先
庭審中,案件卻出現反轉,房主和購房者紛紛舉證證明自己并未違約。
房主樓某稱:“中介公司并不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的房源信息是獨家代理的信息來源,在這種情況下他們不能阻止購房者或者我方去尋找更合適的中介來完成相關的中介服務。”
購房者鄧某也表示,她不存在“跳單”行為,并列出了自己的理由。“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要求我支付額外1.8萬元的貸款代辦費,最后無法協商一致,我才放棄購買,為此我已經損失定金5000元。”鄧某說。中介公司并未幫助他們成交,合同中明確丙方需要無條件配合辦理貸款、過戶等,并且不收取中介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所以不是我方故意違約,而是中介公司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此外,鄧某還稱,自己最終與房主成交購買房屋是通過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間服務,并且支付了相應的中介費,該公司表示貸款只要征信沒有問題就可以辦理,并無原告中介公司所言需高額的貸款代辦費。鄧某認為,原告中介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購房者不構成“跳單”
“跳單”是一種行業術語,是指房屋居間合同中,委托人已經與中介公司簽訂了相關協議,中介公司按照協議約定提供獨家資源信息,并提供促使買賣雙方見面洽談等促進交易的服務,但買賣雙方或一方為了規避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費等義務,跳過中介公司而私自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
據五華區法院承辦法官介紹,《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該條對“跳單”行為予以規制,保障了中介人的合法權益,對違背契約精神的不誠信行為進行了否定評價。
那鄧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跳單”呢?承辦法官解釋,衡量買方是否“跳單”違約的關鍵,在于買方是否利用了該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機會等條件。如果買方并未利用該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同一房源信息,則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不構成“跳單”違約行為。在本案中,依據已查明的事實,不能認定鄧某實施了“跳單”行為。
首先,鄧某并未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機會或媒介服務。根據在案證據,案涉房屋并非獨家委托原告銷售,而是通過多家中介公司掛牌出售,因此有多家中介公司掌握同一房源信息。鄧某、樓某雖在原告的主持下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但原告并未積極履行居間義務,而鄧某通過其他正當途徑了解到案涉同一房源信息后,享受了其他中介公司提供的居間服務(包括提供房源信息、帶看房屋、磋商交易條件、簽約、協助辦理貸款等),最終通過該居間服務促成了房屋買賣交易。因此,鄧某并未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機會或媒介服務。
其次,鄧某并未惡意繞開原告完成交易。庭審中,原告未舉證證明鄧某繞開其進行交易的事實。而根據鄧某提供的證據,在房源信息并非由原告獨家掌握的前提下,其選擇了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通過該中介公司的正常居間促使成交并支付了合理的傭金,并不存在利用原告提供的居間服務或媒介服務后而惡意繞開其進行交易的情形。
最終,法院認為鄧某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對于原告中介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悉,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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