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房、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土地使用權登記規定

【標題】昆明市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土地使用權登記規定
【題注】

【文號】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時效性】有效

【頒布日期】2002/04/11

【實施日期】2002/07/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建口

【執法主體部門】昆明市國土資源局

【正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上地權屬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記制度,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昆明市行政轄區內在國有土地上建蓋的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房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轄區范圍內取得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的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規定,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四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土地登記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昆明市盤龍區、五華區、官渡區、西山區、安寧市的溫泉、宜良縣的陽宗海、石林縣的石林風景區、呈貢縣的洛羊開發區、嵩明縣的楊林開發區范圍以內的土地登記;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并提出初審意見,昆明市國土資源局復審后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二款范圍以外的土地登記,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證書上應蓋有批準登記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記專用章方為有效。

第五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本規定所稱的初始土地登記,是指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或通過房改購買公有住房后第一次辦理的土地使用權登記;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

第六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0日內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產開發商或單位)負責為購房者統一申請土地登記,登記費用由購房者交納。

本規定實施前已購買的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產開發商或單位)負責為購房者統一申請土地登記。如原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開發商或單位已撤消或已不存在的,同一建筑內的房屋,可以由房地產開發商或者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為購房者統一申請土地登記;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組織統一申請土地登記。

第七條土地登記的程序為:

(1)申報。取得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單位和個人,持土地權源證明及相關資料、法人或個人身份證明,向當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2)地籍調查。土地管理部門對申請登記的上地進行權屬調查和地籍勘測;

(3)權屬審核。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對申請登記的上地進行權屬審核,按規定予以公告;

(4)注冊登記。經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登記后,由相應的土地管理部門進行注冊登記;

(5)頒發土地證書。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填寫土地證書;向土地使用者頒發證書。

第八條申請土地登記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3)原土地使用權證書或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資料;

(4)房屋所有權證。

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代理人資格身份證明。

第九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按照原土地使用權類型(劃撥或出讓)進行登記。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土地使用權面積,按照建筑面積比例只分攤房屋底層建筑占地面積;共用部分的用地只登記不發證,其土地使用權為所有購房者共同使用;未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單位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后進行房改的,按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后,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原土地使用者(房地產開發商或單位)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進行面積核減或注銷。

第十一條同一宗土地或同一建筑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證上只注明土地使用權的分攤面積,不再作土地使用權實際界線的明確分割。

第十二條已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個人,將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抵押、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時,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買賣、互換、析產、贈與等協議、繳稅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四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時,必須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買賣、互換、析產、贈與等協議、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上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按成交價或評估價的1%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設定抵押,應當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憑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書面的抵押合同到原頒發上地使用證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其所在宗地為劃撥土地的,還應辦理土地使用權預批出讓手續。

第十六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租,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憑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證到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手續。其所在宗地為劃撥土地的,還應交納土地使用權收益金。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同意發證的,應當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同意發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商品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土地使用權登記收費標準,按照云南省國土資源廳云國土資籍(2001)38號文件規定,每戶收取土地登記費33元(證書工本費20元,權屬調查地籍測繪費13元)。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土地登記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

第二十條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部門超出規定的工作時限,未給當事人辦理土地登記、發證手續的,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昆明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7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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