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二)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房屋權利人取得、轉移、變更、喪失房屋所有權以及設定或終止房屋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均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初始登記、預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九條房屋權屬登記按照以下程序辦理:受理登記申請、權屬審核、發布公告、核準登記、頒布房屋權屬證書。
“發布公告”項適用于登記文件遺失無法補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記。公告期為30日。
第十條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和取得、轉移、變跟、喪失房屋權屬的合法證明文件。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自然人應當使用身份證或戶口簿記載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其依法登記或者批準機關批準的名稱。
房屋權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權屬的申請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權利人的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的身份證件、資格證明及授權委托書須按規定經過公證或認證,外文證件應同時具有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核準登記;
(一)當事人的資格有效;
(二)申請書填寫規范;
(三)登記文件齊全;
(四)登記文件的內容真實合法,表述明確;
(五)登記文件與申請權利一致;
(六)申請登記的權利范圍與房屋一致;
(七)登記事項與檔案記載不抵觸。
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本條規定的核準登記時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啟事和補正的時間。
第十二條在核準登記前,對房屋權屬登記內容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證據,登記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并暫緩登記。
暫緩登記原因消失后,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登記機關應按規定予以核準登記。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房屋屬于臨時建筑或者違法建筑的;
(二)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三)未能按規定補正文件的;
(四)登記權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將裁定書、判決書、決定書送達登記機關和當事人,并且詳細載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產權人、起止時間: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裁定、判決已經生效的;
(二)公安、檢察機關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并作出正式決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限屆滿需要繼續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權利的機關應當在期滿前,書面告知登記機關,期滿書面告知登記機關的,房屋權利人的權利自然恢復。
第十五條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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